35位消费者状告乐视 庭审激辩“货不对板”是否欺诈-利来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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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位消费者状告乐视 庭审激辩“货不对板”是否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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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陕西省消保委 发布时间:2016-11-11 14:32:10
双11在即,智能电视巨头乐视因涉嫌欺诈被35名消费者集体起诉至法院。11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35名消费者集体起诉乐视一案,乐视代理人在庭上否认欺诈。
“货不对板”引发诉讼
今年1月25日,本报第1版刊发《擅改电视型号 35位消费者状告乐视“欺诈”》一文,报道了由于在乐视商城订购的乐视超级电视“x-50ai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被换成另一款型号“超3x50”等情况,35位消费者将乐视公司起诉至法院的事件。
据了解,2015年9月19日,乐视公司举办“黑色919红色乐迷节”,这35名消费者的订单都包含了“x50ai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以下简称x50air艺术版)超级电视。但事后乐视客服电话告知,x50air艺术版超级电视无货,因此将免费升级成新款的超3x50超级电视。但消费者查询发现,被升级的超3x50超级电视的多项配置比“x50air艺术版”下降或取消。消费者拒绝更换型号,要求乐视依合同约定送x50air艺术版超级电视,但到货的产品依然是超3x50超级电视;还有消费者称在未被告知“x50air艺术版”因货源不足要换成“超3x50”的情况下,直接收到了被更换型号的非订单商品“超3x50”。
在维权无果的情况下,35位消费者以乐视未按订单供货,已构成欺诈为由,于2015年11月26日将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价款,并给予消费者已支付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乐视对35起案件均提出了管辖异议,要求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同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驳回了乐视的管辖权异议。乐视又对朝阳区法院的大部分裁定提起了上诉,导致2015年11月26日起诉立案的案件,今年9月才开始正式开庭审理。
乐视否认欺诈
11月3日,该案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再次开庭审理。消费者代理人、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韬告诉记者,35名消费者分为35起案件,由6个合议庭分别审理。
在庭审现场,乐视代理人表示,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网购购物合同签约人和履约主体,消费者在乐视商城购买商品之后,由乐视致新公司收款并负责履行发货义务。而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本案所涉网络购物合同当事人,也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向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乐视代理人同时辩称,《消法》对何谓欺诈行为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要认定为欺诈行为,必须有4个要件: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乐视致新公司已经将919活动当天因网站访问量激增导致的宕机,及因订单量巨大导致延迟发货的情况,及时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客户,并已致歉和提供免费升级为备选方案供原告选择。在原告没有选择免费升级商品的情况下,向原告退还了全部订单价款。由此可见,乐视致新公司既无欺诈原告的故意,也没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等欺诈行为。乐视致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三倍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消费者称构成欺诈
消费者的代理律师则表示,乐视构成欺诈。
首先,乐视利用消费者在国庆节前购买、过节(七天长假)期间使用的需求和心理,在9月19日搞促销活动,宣传称9月26日前即国庆节前发货,吸引消费者下单付款,但实际上根本没有安排在国庆节前发货,就连顶替品都是在国庆节后、甚至到10月中旬才由乐视下发到库房开始发货,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打算节前发货,但被告一直瞒着消费者,致使消费者失去另行购买的最佳时机。
其次,乐视利用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张艺谋《归来》艺术版”吸引消费者购买,而实际上乐视向消费者发货的顶替品不是有张艺谋签名鉴证书的纪念版电视机,且顶替品还同时存在着大量配置、功能严重减配、降级或删除等情况。
再次,乐视商城在919活动当天对其他商品开展了七场秒杀活动,证明其有控制销量的机制,但对本案商品不进行控制。而在2015年9月19日,乐视商城在其发布的“宕机公告”中继续宣称“我们准备了充足的货源”,继续引诱消费者购买。但在2015年9月24日,被告突然发布公告称货源不足,同时在公告中还称消费者“可选择升级”,但实际上消费者无可选择,被告均是用顶替品强行发货。
此外,乐视还有其他多项欺诈行为。
因此,消费者认为,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可以证明,乐视构成欺诈。
●专家观点
由实际行为判定欺诈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顾问乔聪军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虽然《消法》对何谓欺诈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于欺诈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其第六条第(八)项是: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颁布于1988年,当时《消法》尚未出台。其后,该司法解释虽有部分条款因与新出台法律法规存在冲突而被废止,但第六十八条并不在被废止之列。
乔聪军认为,目前对欺诈的定义有两种:一种是主观说,要求实施者有主观的故意;另一种是客观说,即只要实施者有某种行为,即可构成欺诈。司法实践以及现实当中,采用客观说进行判决是合理的。因为,要让消费者证明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者服务时,即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一般是不可能或者不现实的,经营者在销售(促销)商品或者服务时,是不会说自己具有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时,一般都是通过经营者的履行情况和实际行为(表现)来判定,比如经营者不按照约定的型号提供商品,或者以乙商品冒充甲商品交付,都可以直接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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