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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道追踪:法院一审判虚假出库不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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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陕西省消保委 发布时间:2016-07-27 09:15:33
2015年12月21日,《中国消费者报》一版曾以标题为《新车保养发现车主另有其人》报道了山东省莱芜市李某某购买新车去做第二次保养时发现车主竟然不是自己的情况,随后李某某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依据《消法》的规定赔偿三倍车价即66万元。今年7月18日,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万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其花费22万元在被告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轩汽车公司)处购买东风本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2015年6月24日进行首保,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首保凭证》以及首保用料明细、出库单等。2015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第二次保养,发现《保养手册》中“定期保养记录表”里记载该车首保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里程为3210公里。《结算单》中记载的车主手机号也不是原告本人,而是第三人邢友杰。原告于2015年11月向莱芜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举报,被告认可对车辆进行首次保养的事实,后经该局进行调节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承担欺诈责任,进行三倍赔偿;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新车购置税1.96万元,保险费5400元,共计2.5万元。
被告圣轩汽车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购车买卖关系,被告利用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所做的系统与保养记录表中的首保记录只是虚假出库行为,是为了完成业绩而为,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2014年10月份,东风本田新旧车型更换,厂家要求经销商10月份对老款思威牌cr-v轿车进行清库。为了达到厂家要求,该车虚报出库登记记录在诉讼第三人邢友杰名下。提车时原告对新车进行了确认,其中一项就有保养手册,当时被告告知原告该车因为是库存车,已经做了首保记录。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车系新车,且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消费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欺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圣轩汽车公司的“虚出库”行为是否构成对李某某的消费欺诈;二是涉案车辆是否为二手车。
“虚出库”行为,属于销售商为完成某种销售业绩而为一种虚假登记行为,其行为可能导致汽车行业销售指标的数据失真,造成不当竞争等危害,在汽车生产厂家不知情或非默许的情况下,该行为欺骗的对象应为汽车生产厂家,而非消费者。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本案,在虚出库时尚不存在特定的买受者,销售商与虚假登记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
对汽车消费者来说,其购买的车辆依然为新车,并非为“二手车”,在新车质量以及经济负担方面并未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李某某顺利在圣轩汽车公司进行了首保以及第二次保养,已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并未造成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且隐瞒“虚出库”的事实并非基于损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而非法获利为目的,且不存在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以此认定构成消费欺诈欠妥,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一赔三”的规定。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涉案车辆存在销售前“改装”等事实,被告圣轩汽车公司提交《销售合约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对所售车辆进行配置升级赠送,并附有详细相关配置说明,李某某亦予以签字确认,故圣轩汽车公司提出的反驳证据,应予以认定。李某某以此推定争议车辆为二手车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销售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约,亦不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经法庭多次释明,原告坚持撤销合同,在调节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万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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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虚假出库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虚假出库的汽车,由于有销售甚至保养的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该推定该车属于已经销售的汽车,是二手车。如果经营者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确实没有实际销售,仅仅是为了应付生产商的年终考评,或者骗点返利而做了虚出库的处理,可以认定为新车。但这不等于并未侵犯消费者的权益。首先,经销商在销售汽车时,并未如实向李某某提供该车曾有过虚出库行为的真实情况,诱使李某某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背景下作出消费决策,这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刘俊海表示,另一方面,由于虚假出库的行为,在该车实际销售给李某某之前,已经有了销售记录和保养记录,这等于压缩了李某某所购汽车的三包期限。而由于虚假出库的行为使得该车有了两次交易记录,如果未来李某需要出售该车时,则该车已经成了三手车,严重降低了车的估值,这些都是给消费者李某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所谓“并未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说法明显是不妥的。
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律师表示,该案应适用于新《消法》第五十五条,首先是4s店故意作虚假出库即欺骗了厂家,也欺骗了第一个“车主”,更是对真正的车主李某某隐瞒了虚假出库的事实;其次,这种虚假出库行为,切实缩短了李某某应该享有的三包服务期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虚假出库是一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第三,经营者在卖车给李某某时,没有告知消费者这辆车已经做过虚假出库,经营者隐瞒事实,误导消费,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已构成欺诈。邱宝昌律师认为,该案例应该适用新《消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的规定。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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