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协提起公益诉讼 给消费者带来哪些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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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了其对雷沃重工提起公益诉讼这一案件的进展。据中消协透露,由于就一些关键问题未达成一致,为更好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消协在进一步调查取证基础上,已于2月27日向北京市四中院提交了9份补充证据。此案现正在法院审理中。同时,中消协还对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向违法生产销售病死猪的经营者提起索赔公益诉讼的行为点赞,称支持广东省消委会探索赔偿类消费公益诉讼模式。
近日,多位法学专家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广东省消委会所提起的这两起公益诉讼,都是对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勇敢探索,值得支持与肯定。
公益诉讼原告的具体诉讼权利实现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
点评人:张卫平(清华大学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中消协起诉雷沃重工违法、违规生产销售正三轮摩托车的案子,开启了中消协作为全国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先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障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大量侵害消费者权益包括侵害不特定消费者主体的行为,严重地制约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在此形势下,就要求具有法定维权职责的消费者协会在具备条件的情形下积极行动起来,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维护不特定消费者主体的公共利益。
中消协提起的“雷沃案”具有相当的代表性。此案真正属于侵害不特定主体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基本特点。虽然“雷沃案”中的侵权行为也侵害了许多具体消费者的利益,例如具体购买和使用雷沃车的农村消费者,但其违规生产雷沃车的行为也同时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具体购买和使用雷沃车的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也可以提起相关的维权诉讼,但属于私益诉讼。而违规生产销售雷沃车的行为,则构成了侵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没有消费者协会对此提起公益诉讼,制止侵权者的侵权行为,也就不能充分实现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公益诉讼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社会预防作用。通过中消协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极大地促使相关部门强化监管职能;对所有生产销售者具有警示作用;促使消费者积极行动起来主动地维护消费者自身以及公共利益。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的消费者公益诉讼还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制度、实践、理论中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例如公益诉讼原告的具体诉讼权利——调查取证(相关主体相应的调查协助义务)、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诉讼费用给付请求等,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请求的实现、赔偿基金的建立、公益诉讼中财力、人力、物力的应对等,都需要在制度层面予以解决。只要我们敢于实践、探索,相信这些问题都是能够通过民众的强大智慧不断得以解决,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和消费者保护能够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扩张公益诉讼的制度容量 开辟消费维权第二战场
点评人: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消协诉山东雷沃重工等4被告案,是继浙江省消保委、上海市消保委提起的公益诉讼之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一起消费公益诉讼案。该案覆盖河北、内蒙、吉林、黑龙江等省区,涉及公安、工信、工商等中央和地方政府执法机关,时间跨度长,事实认定和调查取证难度极大,而且4被告违法、违规生产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对购车消费者和公众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公众反映强烈。中消协反复研讨,不畏困难,积极履职,充分准备证据材料,提起公益诉讼,精神可嘉!
该案的亮点和重大突破是诉讼请求第四项,即“确认被告违法、违规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行为’”。一旦法院判决确认为欺诈行为,意味着购买4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的消费者,将来可以直接援引该公益诉讼判决的判项来主张权利,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摩托车价款的三倍。消费者既可以单独主张权利,也可以授权中消协继续提起三倍赔偿之诉,判决效力及于授权的消费者。
广东省消委会提起的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切入点好,案例典型,抓住“民以食为天”这一公众消费维权领域的热点焦点问题,创新消费维权的诉讼手段,将消费公益诉讼的功能由过去提供预防性救济的制止型诉讼,推进到追缴不法所得、提升救济实效功能的惩罚性赔偿诉讼,大大扩张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制度容量,开辟出消费维权的第二战场,使得消费公益诉讼真正成为保护众多消费者集合性利益的制度利器。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是近十余年才出现的现象。此前,损害赔偿请求被认为与私人利益相关,因而长期不被视为公益诉讼的类型。目前来看,在食品、药品等大规模侵害消费者私人利益的领域,通过更加完善的公益诉讼程序安排、原告适格中诉讼担当原理的适用等兼容于传统民事诉讼的程序技术,以及向人数众多的受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给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和资助律师费用等作用,来发挥损害赔偿的制裁功能,而这一功能具有公益的性质。由此,损害赔偿之诉请求也逐步被塑造成为具有某种公益色彩、具有抑制损害发生功能的公益诉讼请求形态。
广东消费公益诉讼案正好回应了这一新趋势、新潮流,赔偿请求有理有据,公安、工商、检察院、法院等相关各方态度明确、积极支持,举证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等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难题,也有望得到解决。期待我国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能够顺利完成其破冰之旅,并载入我国公益诉讼的史册。我也相信,在维护消费公共利益方面,赔偿型公益诉讼未来会成为实现社会治理方式、手段现代化的新标杆。
公益诉讼为消费者个人索赔铺路
点评人:曹三明(国家法官学院原副院长、教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作为1993年参与《消法》起草工作并一直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律人,我对中消协提起这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非常赞赏。
首先,赞赏中消协开了个好头。近年来,消费领域内频频发生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重大事件,如疫苗事件、商品房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旅游服务纠纷等群体性遭受侵权的事件不断出现。但是,新修订的《消法》出台3年了,向法院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廖廖无几。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全国各级消费者组织排头兵的中消协提起了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让广大消费者无比振奋,为省级消费者协会作出了示范。
其次,赞赏中消协请求判令被告违法违规生产销售正三轮摩托车构成《消法》第五十五条“欺诈”行为。这意味着广大消费者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这起公益诉讼案的被告,生产、销售被公告撤销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证据证明其生产数量达3万辆以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产品”。这类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可能或者已经对购车人和众多第三人(包括行人和其他车辆上的人员)的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鉴于此,中消协提起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并要求确认被告行为构成欺诈,于法有据,为民请命,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消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有3个:第一,对经营者恶意欺诈消费者的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予以金钱的惩罚;第二,用惩罚性赔偿金以阻遏其他经营者类似的欺诈行为;第三,鼓励人们与恶意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者进行斗争,净化消费环境,保障消费者安全。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重在“惩罚”,即通过严厉的“惩罚”,让违法经营者付出极大的违法成本、甚至倾家荡产,达到警示和惩戒不法经营行为、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成效卓著。如美国,对不法经营者动辄罚款数千万美元、数亿美元甚至更多,故假劣产品几乎绝迹。遗憾的是,在我国自1993年《消法》实施以来,一般消费者适用该制度维权的比较少,甚至有人将适用该制度维权而获取利益视为“不当得利”。个人认为,制假售假在我国久禁不绝、危害极大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未能切实施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大道之行,在于厉行法治。尽管中消协请求确认欺诈的诉讼请求尚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其代表消费者与不法经营者进行清算,对消费者已是一个鼓舞,对不法经营者已产生一定的震慑。相信随着此类公益诉讼的不断出现并得到法院支持,市场上的假劣产品会越来越少,人民群众的生活会越来越好。
消费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
点评人:刘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消协起诉雷沃重工一案虽因经被告多次要求延期至今没有结果,但此案一经提起公益诉讼,已经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亦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一,激活法律,推动法律制度的良性发展。自《消法》实施后,全国消协组织对公益诉讼进行探索和实践。在不同省份提起5起公益诉讼案,由于几个案件都是制止性诉求,只获得一个法院判决,即要求违法者在公开媒体道歉,法律效应及社会影响有限。实践证明,法律必须有用才是“活”的法律,“睡美人”法条只是摆设。因此,本次公益诉讼再次激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且事前工作扎实,是一场有准备之仗,极大地鼓舞了公益诉讼的士气。
第二、公益诉讼维护了公共利益,使得分散受损的个人,破坏的经济秩序得以集中有效地获得保护和修复。涉案企业违法生产销售已被公告撤销的车型车辆,侵害了公众人身安全,污染了生态环境;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生产销售尺寸超长车辆,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而且违法生产销售的车辆数量庞大,很多车辆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无法上牌,发生交通事故难以追责和索赔,严重影响广大公众切身利益。中消协就此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安全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第三,维护了较为弱势的农村消费者的利益。涉案车辆大多在农村地区使用,使用者多为农民,他们缺乏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中消协就此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帮助弱势消费群体维护自身权益,也提高了他们的维权意识。
第四、规范和治理了行业突出问题,警醒生产和销售者合法经营。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现象大量存在,有的生产企业在受到消费者投诉、诉讼,甚至有关行政部门处罚后,仍继续违法生产销售问题产品,严重违背社会诚信,挑战法律底线,损害行业长远发展。中消协就此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震慑不法经营行为,教育、警示各行业经营者,在社会共同关注下推动问题彻底解决。
《消法》赋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职责,社会各界对此寄予厚望。中消协的积极作为满足了消费者的热切期望。此案一拖再拖,个中原由不一而足。我们殷切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
中消协提起的公益诉讼尚未了结,广东省的公益诉讼又起,可见民心涌动,期望消费者公益诉讼不但能够成功启动,而且可以成功达成目标。
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
点评人:苏号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中消协诉雷沃重工案必将载入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发展史,它在如下两个方面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
第一,这是中国消费者协会首次提起的公益诉讼。此前,已经有省级消协提起了公益诉讼,而作为“国字号”的中消协提起公益诉讼,则是首次。自中消协提起该公益诉讼以来,本案广为国人、媒体和社会各界关注,具有重大的示范意义,影响深远,大大提升了消费公益诉讼的知名度和震慑力。
第二,中消协提起的本次公益诉讼具有创新性,进一步开拓了诉讼请求的类型和范围。最能体现本案创新性的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构成《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的诉讼请求事项,中消协提起此项诉讼请求,具有极强的启发性,进一步充实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内容。
在本案中,中消协通过提出欺诈行为确认的诉讼请求,较好地实现了消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衔接,开辟了消费公益诉讼间接实现补偿消费者所受损失、方便消费者维权、简便追究不法经营者法律责任的新路径。
尤其要强调的是,中消协提起该公益诉讼的价值远远超出案件本身,它向外界有力地传递了如下信息:中消协不仅会支持消费者起诉,不仅会指导地方各级消协提起公益诉讼,也会挺身而出,充分运用《消法》赋予的有力武器,站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前沿。无论本案的判决结果如何,中消协的这一坚定态度都应获得尊重。 同时,中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举措也在警告那些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坑害消费者的不良经营者,不要以为弱势的消费者好欺负,不要以为消费者没有维权意识和能力,就可以为所欲为。中消协以及各级消协定会履行消费维权的法定职责,为消费者撑腰,利用各种法律工具,尤其是消费公益诉讼,向失信企业宣战,推动消费维权事业向更高层次发展。
广东省消委会此次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在进一步推进消费公益诉讼的发展方面,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本案是我国第一起请求损害赔偿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过程中,就是否赋予原告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各方争议较大,导致出台后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此项请求权,而是以“等”字保留,为实践中消费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扩张预留空间。广东省消委会敢于尝试,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开创了消费公益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先河,这将使消费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实现革新升级,扩大制度影响力,强化消协的职权、职责,有利于推动我国消费者集体救济的发展。
第二,本案开启了惩罚性赔偿作为消费者集体救济手段的新视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惩罚而非补偿,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惩戒不法经营者。现实中,由于维权消费者数量少、案件标的小等原因,经营者即使针对个别维权消费者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依然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不能有效制止其行为,也不能实现对多数受害消费者的救济。这就导致惩罚性赔偿的“大棒”功能没有很好地实现。将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由消费者扩张至消协,允许消协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主张集体性的惩罚性赔偿,是非常有益的尝试。特别是在经营者主观恶意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欺诈案件中,更应该大胆探索可行路径,让不法经营者承担巨额赔偿。广东消委会提起的这一消费公益诉讼,有利于制止不法经营者的行为,弥补消费者遭受的损失,惩罚不法经营者,并对仍在实施非法行为的其他经营者充分发挥震慑作用。
目前,消费者个体救济面临以下压力:一是消费纠纷数量越来越多;二是消费纠纷解决存在无能为力的灰色地带;三是现行消费者保护规则下集团诉讼制度难以有效地实现。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弥补传统私益诉讼的不足,保障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广东省消保委此次运用的消费公益损害赔偿请求,可以拓宽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路径,强化其制度功能。
李克强总理在2016年5月1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明确提出要建立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严打假冒伪劣。广东消委会此次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充分贯彻了上述要求,将消费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最大化,有利于净化市场秩序和消费环境,进而促进消费,拉动经济持续增长。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职责,必须尽快建立起“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机制,并使其有效运行,综合运用各方力量,共同打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为个体私益诉讼奠定证据基础
点评人:吴景明(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办公室主任)
中消协提起的这起公益诉讼案件从案件选择到诉讼程序再到诉讼请求,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消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关于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我国有严格的保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本案涉案标的正三轮摩托车也不例外。但是本案被告生产销售已被公告撤销型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和生产销售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同类车辆,对道路公共安全、对使用人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都构成了巨大的潜在威胁,符合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事由,即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符合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严重缺陷,损害众多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情形。
关于诉讼请求,中消协采取的是禁令之诉,即主要是停止生产和销售为主,消除危险作补充,并没有明确直接提出损害赔偿,这样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但是,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确认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这一请求如果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为后续的消费者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打下基础。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裁决既判力原则的规定,消费者要求被告承担因欺诈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无须再行举证,本条规定为“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消协的诉讼请求充分遵循了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既实现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也为消费者个体私益诉讼开辟了道路和奠定了证据基础。
广东省消委会首开先河,打响了针对病死猪肉和毒猪肉惩罚性赔偿民事消费公益诉讼的第一枪。不论该案的结果如何,它都将载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民事消费公益诉讼史册。
通过诉讼实践为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添砖加瓦
张严方(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
首先,本案为以后的消费公益诉讼树立了榜样。中消协此举充分履行了消协组织的职责,切实行使了《消法》赋予消协组织的权力,为此后更多的消费公益诉讼树立起了标杆。
其次,本案的提起有助于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将消协组织的职责落到实处,切实震慑不法经营分子,肃清消费环境,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诉讼途径是消协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有力手段。《消法》颁布之后,中消协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具备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也就可以通过诉讼这一最有力的手段来履行自己的职责。本案为此后的消费公益诉讼开创了先河,通过诉讼的途径有力地震慑了不法经营者,提高了其违法成本,使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从而有效地促进了健康、安全的市场环境的建设,更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最后,本案作为中消协的首起消费公益诉讼案件,还为此后此类诉讼案件的提起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本案之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此类公益诉讼的规定尚不完善,此类案件的受案范围、举证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等均不明确。本案的提起与受理,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此类案件的诸多标准,完善了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则,并且为此类案件的诉讼流程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广东省消委会就销售病死猪肉提起的公益诉讼,对于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的诉讼流程、证据采集,以及赔偿标准的确定等诸多重要问题,进行了大胆且有理有据的创新和尝试,对我国公益诉讼领域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相关链接:
中消协就雷沃重工生产销售违规三轮摩托提起公益诉讼
2016年7月1日,中消协就山东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重工)等4被告违法、违规生产销售正三轮摩托车案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被告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22份。2016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该案。此后,被告雷沃重工多次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在此期间,中消协继续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与雷沃重工进行了4次会谈,督促其正视存在问题、对照中消协公益诉讼请求进行整改。
鉴于双方就一些关键问题未达成一致,为更好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消协在进一步调查取证基础上,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北京市四中院提交了补充证据9份。此案现正在法院审理中。
广东省消委就生产制售病死猪肉提起索赔公益诉讼
2017年3月8日,广东消委会采纳深圳市检察院建议,就20名被告违法生产销售病死猪,喷洒有毒有害液体进行猪肉保鲜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金1006.2万元,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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