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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台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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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8-23 16:17:09

2020年12月30日,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向本局东风路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当事人宝鸡市金台区王亚宁建材经销部经营者王亚宁销售侵犯其尚品本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木门,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9年11月底,消费者梁先生在当事人宝鸡市金台区王亚宁建材经销部订购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尚品本色牌木门,在当事人上门测量尺寸后,梁先生于2019年12月17日交付当事人订金3000元。2019年12月20日,当事人与梁先生签订尚品本色木门订货协议(《尚品本色订货单》,包含10扇木门、门套、地脚线、墙板等,其中6扇门销售价格单价为3300元/套,另4扇门的销售单价为3000元/套) ,协议金额83000元,约定供货期限期两个月。当日,梁先生交付当事人货款70000元。

2020年3月27日,当事人与山东梦洋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窗套、木门、门套、地脚线、墙板等《订货合同》,其中10扇木门、门套、地脚线、墙板等《订货合同》[单号:(m)3-109-2]),标的金额76030元。

2020年8月30日,当事人将其订购的山东梦洋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生产的10扇门木门送往梁先生家安装,并在其中2扇门(3300元/套)的左上角醒目位置处粘贴了商品本色的商标标识,冒充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尚品本色木门,货值6600元。向梁先生发现货物包装、商标等有造假嫌凝,遂电话联系厂家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未查到梁先生的订单。2020年9月7日,该公司技术人员到梁先生家现场堪验,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木门不是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产品(现场的一个包装材料上印有“尚品本色木门superus字样”),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了鉴定报告。

2020年12月12日,当事人又与山东梦洋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墙板附件和门套附件的《订货合同》 [单号:(m)3-109补、(m)3-109补2]),标的金额1368元,至2021年3月8日,当事人仍未给梁先生供齐协议约定的商品。

当事人协议货值金额83000元,除去各项费用后,获利3850元。

上述事实主要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尚品本色订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与消费者签订尚品本色木门及配套产品协议,值金额83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与山东梦洋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窗套、木门、门套、地脚线、墙板及附件等《订货合同》4份,证明当事人从山东梦洋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订购,窗套、木门、门套、地脚线、墙板及附件的事实;

证据三:消费者梁先生家现场笔录1份、照片打印件13张,证明当事人提供给梁先生的十扇木门中两扇左上角有贴有“尚品本色木门superus”标志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委托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给消费者的木门不是协议约定的尚品本色木门,而是山东梦洋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木门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在两扇木门左上角加贴“尚品本色木门superus”标志、货值金额6600元的事实,证明当事人获利3850元的事实;

证据五: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投诉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尚品本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木门的事实;

证据六:消费者梁先生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梁先木门的一个包装材料上印有“尚品本色木门superus字样”的事实;

证据七:消费者梁先生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订购协议提供尚品本色木门及其他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委托人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给消费者的木门不是协议约定的尚品本色木门,而是山东梦洋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木门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在两扇木门左上角加贴“尚品本色木门superus”标志,货值金额66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十)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之规定,属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和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021年6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宝金市监处告字[2021]第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现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850元,对当事人处罚款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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