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等格式条款致消费者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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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9日,消费者毛女士看中镇江国信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源公司”)所开发某楼盘。毛女士向售楼处工作人员提出要按揭贷款购房,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了按揭银行,银行工作人员承诺只要有收入证明在一个月之内就可以贷款到位。在此前提下,毛女士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但事隔几日,毛女士准备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时,银行工作人员却告知由于政策原因已不能保证按期贷款到位,并且首付比例也要调整了。与此同时毛女士发现正式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规定“买受人货款不能按时到位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毛女士认为这项约定自己显然无法做到,但违约责任不在自身,于是要求开发商书面承诺:假如贷款不能按期批下来,应免除买受人的责任。但国信嘉源公司对毛女士的要求表示只能口头答应,并称如果不交首付款并签约,将没收定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7日,毛女士收到了镇江国信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关于延期签约手续等相关事宜的催告函》。函称:毛女士务必于2013年12月31日前至售楼处签署合同,逾期将解除本协议书,并有权处置消费者定购之物业,所交购房定金不予退还。
2013年12月30日,毛女士向镇江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开发商国信嘉源公司返还定金,终止商品房订购协议。镇江市消协通过调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何种情形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市消协认为:双方仅仅因正式合同、有关补充协议之内容无法达成一致,而与认购意向书内容无关,致使签约不成的,则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将定金全额返还购房者。而且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镇江市消协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8日组织进行了两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终止调解,支持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4年2月26日,毛女士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开发商退还定金2万元。法院受理了受理毛女士的起诉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根据诉调对接机制采纳了镇江市消协的意见。
■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国信嘉园公司退还了消费者毛女士的定金2万元,消费者毛女士于5月15日撤回对国信嘉园公司的起诉。
2013年12月30日,毛女士向镇江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开发商国信嘉源公司返还定金,终止商品房订购协议。镇江市消协通过调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何种情形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市消协认为:双方仅仅因正式合同、有关补充协议之内容无法达成一致,而与认购意向书内容无关,致使签约不成的,则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将定金全额返还购房者。而且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镇江市消协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8日组织进行了两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终止调解,支持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4年2月26日,毛女士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开发商退还定金2万元。法院受理了受理毛女士的起诉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根据诉调对接机制采纳了镇江市消协的意见。
■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国信嘉园公司退还了消费者毛女士的定金2万元,消费者毛女士于5月15日撤回对国信嘉园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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