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汽油”引发群诉加油站先停售再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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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
2015年3月1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工业园一投资商到岑巩县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岑巩县消协)投诉,反映其驾驶的汽车在岑巩县城区某加油站加93号汽油后,出现积炭过多、怠速抖动、加油熄火等状况,造成车辆配件不同程度损坏。从3月2日开始,陆续有上海、四川、湖南、贵州等地总计191名消费者到岑巩县消协投诉,反映相同问题,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调查:
这起跨省群体投诉引起了岑巩县消协高度重视。3月2日县消协便组织人员到加油站开展调查。经调查,该加油站在2015年2月16日从河南濮阳购进93号汽油35.4吨,油品通过油罐车运送。油罐车在运输油品前曾运过其他物质,在未作任何清理的情况下,汽油被直接灌入油罐车运送至加油站销售。调查人员由此初步判断疑似油品含有杂质,导致加油车辆出现问题。经汽车修理厂检查,此次因油品不合格导致加油车辆的三元催化器、火花塞、氧传感器等配件需要更换。截至3月2日,该加油站一共销售“问题汽油”20吨。岑巩县消协工作人员当即建议该加油站停止销售,并通报质监部门对油品进行送检。
分析: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例中,加油站销售的93号汽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产品的质量要求,造成众多消费者汽车发生故障。
处理:
根据《消法》第十九条关于“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岑巩县消协在实施调查后,立即通知加油站停止销售。经岑巩县消协调解,截至4月20日,加油站经营者先行赔偿191名消费者的车辆修理费共计50.34万元,这起由“问题汽油”引发的群体消费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来源:贵州省黔东南州岑巩县消费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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