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销售记录 4s店被判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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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尹训银)河北省衡水市消费者冯女士在北京博瑞祥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祥致公司)购买了一辆新车,却在第一次保养时被告知,该车在她实际买车前几个月就出售了,这不是首次保养。冯女士诉至法院。近日,《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获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卖车人退还购车人购车款16.7万元,并按购车价款的三倍赔偿购车人共计50.1万元。
原告:新车曾销售
据了解,2015年2月13日,冯女士在博瑞祥致公司共花了16.75购买了一辆东风标致牌dc7207lsda型号轿车。2015年2月20日,冯女士为自己的新车在衡水市办理了落户手续。2015年7月26日,冯女士驾车到衡水市庞大龙腾标致4s店进行首次保养时,被告知该车的7500公里或6个月的首保期限已经失效,没有办法享受保养手册中约定的第一次免费首保,因为该车在东风标致官方联网系统中显示购车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购车人为薛某,按照6个月的期限在2015年5月30日已经到期,并且显示有一次保修的记录。
冯女士找到博瑞祥致公司要求退车,协商无果。冯女士以欺诈消费者为由,将售卖涉案车辆的博瑞祥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出库费、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共计18.42万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车辆价款三倍50.1万元。
被告:是虚假售卖
被告博瑞祥致公司答辩称,基于国内汽车经销业普遍存在的销量任务压力,被告在厂商内部的系统内将涉案车辆在销售前填报了虚假的车主姓名、身份证号、发票号及内容,但事实上不存在真实销售;冯女士所称维修,是应厂家要求进行的常规售前车辆质量检查;上述申报及维修不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被告不存在欺诈,涉案车辆系新车。
法院:判退一赔三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冯女士与博瑞祥致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博瑞祥致公司未告知冯女士系统内有申报和检查记录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利来国际app的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现博瑞祥致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存在虚假销售申报,且其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告知冯女士有关系统内销售和检查记录的相关事实,且冯女士在得知此事后与博瑞祥致公司多次沟通,表示不同意购买销售过或有销售、维修记录的车辆。博瑞祥致公司的虚假申报行为本身是一种欺骗厂商的不诚信行为,且在销售时未告知冯女士销售和维修事实,侵犯了冯女士的知情权,剥夺了冯女士在购买商品时的自主选择权,导致冯女士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销售欺诈。冯女士要求撤销合同、退还涉案车辆、博瑞祥致公司退还购车款及支付三倍购车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冯女士主张的其他损失。法院认为,出库费、车辆购置税与车船使用税属于冯女士因车辆买卖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已足以弥补冯女士因本案欺诈事实而造成的损失,故对冯女士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冯女士与被告博瑞祥致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博瑞祥致公司向原告冯女士退还购车款16.7万元,同时原告冯女士退还购买的所购汽车;被告博瑞祥致公司向原告冯女士支付赔偿款50.1万元;驳回原告冯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者:尹训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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